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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年七月七日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规划;  
(二)搜集、整理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工艺美术大师的相关资料;
(三)指导、服务、协调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创作、生产等活动;  
(四)对已经认定公布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进行保护、管理。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工作应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教育、科技、财政、税务、价格、公安、工商、外事、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工作。
第五条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做好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工作。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可委托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办理有关工艺美术保护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品种和技艺的认定
第六条       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世代相传、百年以上历史;
(二)              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  
(三)              以传统手工艺制作为主、技艺精湛;  
(四)              有完整的工艺流程;  
(五)              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六)              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引进国外具有五十年以上历史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引进时间已达五十年,且经再创作,已形成独特的地方风格, 并有较高艺术价值的,也可视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实行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制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认定为“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本省报国家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从“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评选产生。
第八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市、区)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提出要求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经设区的市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已有百年以上历史的考证资料;
(二)              说明其风格、特色的有关资料;  
(三)              所采用天然原材料的证明;  
(四)              各历史时期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品证明资料;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予以认定,并在省级报刊上公布。
第十一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认定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即时进行专项认定。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经认定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其产品符合工艺、质量标准的,可以使用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证标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制作人员有权在其作品上署名或者使用本人印记。
第十四条 传统工艺美术的制作技艺,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保密的,应当确定密级,制订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技艺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传统工艺美术的制作技艺,可以依法申请专利或者进行有偿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十五条 对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且技艺精湛、成就显著的人员,经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其“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具体评审办法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定期复审制度。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委员会每四年对本省评出的工艺美术大师进行一次大师条件复审。
复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取消其大师待遇:
(一)  伪造事迹或窃取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  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  严重违背从艺道德的。
 第十七条 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的规定推荐“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候选人员。“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候选人,应当在“浙江省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
 第十八条 为国家作出突出贡献的工艺美术大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活、医疗上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九条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生产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鼓励、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老艺人带徒、带学生学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特需的青田石、鸡血石等珍稀矿产资源和其他稀缺原材料的保护、管理,严禁乱采滥挖。
 第二十一条 对有较高艺术品位、价值,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发掘和抢救。
第二十二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卓越作品,经县(市、区)、设区的市工艺美术主管部门逐级推荐,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符合国家珍品条件的,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向国家推荐。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优秀作品,经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命名为“浙江省工艺美术精品”(以下简称精品)。精品评审标准和办法,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珍品、精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  珍品和精品可由国家或省人民政府征集、收购后,由国家或者省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珍藏;  
(二)  经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命名的精品,由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授予精品证标;
(三)  经省工艺美术馆、博物馆收藏的珍品、精品,收藏单位可发给作者荣誉证书和奖金。荣誉证书可作为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大师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为保护、发展、繁荣传统工艺美术,建立省重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下列来源构成:  
(一)  财政拨款;  
(二)  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  工艺美术大师及单位、个人捐赠作品出售(含拍卖)所得资金。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  濒临失传的国家和省重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与技艺的发掘、抢救;
(二)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工艺美术大师的补助;
(三)  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的收购和征集奖励;  
(四)  重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
(五)  对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专项资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任何经营性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奖励与罚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  研究、保护、发掘、抢救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  珍品、精品的设计、制作者;
(三)捐赠珍品、精品、资金的;
(四)  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  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他人印记或者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由工商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开采(采伐)、占有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其他稀缺原材料的,由国土资源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的,依照有关保密和专利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及评审委员会成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 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三) 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  
(四) 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 收受贿赂的;  
(六) 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工业 艺术 保护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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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抄: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法院,省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来源:  时间:2006-11-25 13:07:53